更新时间:2024-02-20 作者:管理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回望近10年来认缴登记制的实施情况,认缴登记制释放了改革红利,有益于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但部分制度的弊端的确也有待解决。认缴登记制的制度优势在于,初步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所带来的创业创新受阻、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频现等突出问题,并在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夯实经济发展微观基础、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利于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提高股东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本登记交易成本、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但也无法忽视的是,认缴登记制对认缴数额、缴资期限等没有任何限制,加之已有的股权转让、股利分配等配套制度较为不健全,相关法律责任落实也不到位,这些因素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这些情况不利于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引导真实投资、反映公司资本客观情况、建设诚信市场环境等。
从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登记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上述规定,突出了股东是公司出资的第一责任人,辅之以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董事催缴制度等规则,这些都将有效引导新设公司合理确定注册资本数额及出资期限。随之而来的改革难题是,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而言,这些存量公司应当如何适用有限公司五年认缴期限的新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先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在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落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新要求,我认为存在三种路径以解决新旧公司出资期限过渡的难题,且不同路径也是各有优劣。
第一,新要求原则上适用新设公司,不适用于存量公司。这种“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路径的优点是能够通过发挥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作用,存量公司将逐步退出市场,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占比将越来越小,最终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当然,该路径的缺点也有很多:一是制度约束力较弱,将会出现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公司长期大量存在的情况,考虑到已有的存量公司数量已经很大,这也会最终导致法律适用一致性的期限较长,明显与此次公司法修订的目的意图不一致;二是公司办理合并、分立、增资减资时面临新旧法律择法适用的难题,这将影响法律制度适用的统一性;三是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审判时需要对新旧公司区别适用法律,这就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歧视问题,并且对于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合并设立公司还存在难以明确适用标准的复杂情形,不利于实现法治稳预期的价值;四是存量公司可能会成为“稀缺资源”,会出现公司买“壳”卖“壳”的问题;五是《公司法》从通过到正式施行之间存在较长的过渡期,如若采取该路径,难免涌现投资者人为规避五年出资期限的约束,出现大量新设公司认缴期限长、出资数额大的现象。
第二,无区别立即适用于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优点是法律制度约束力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不同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规定,强化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缺点是对存量公司影响甚大。初步估算,目前全部剩余出资期限五年以上的存量公司数量较多,如立法者需要其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全部调整出资期限以符合新法要求,没有区别不同情况精准施策,那么这将对绝大多数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产生较大的冲击与带来高昂的资本压力,容易引发社会震荡和负面舆情,甚至侵害到宜商环境。加之,调整出资期限需要存量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这也可能涉及大规模的减资、合并、分立等问题,存量公司存在短期内无法召开股东会等客观困难,故而该种路径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适用难题。
第三,设定过渡期并实施分类处理。为实现新《公司法》规范注册资本的立法目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存量公司产生的震荡影响,新《公司法》采用了第三种方案,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确立了一般情况下由公司自行逐步调整出资期限、明显异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调整的双重路线。为存量公司调整预留较为充足的时间,可以有效减少对市场的短期集中冲击,也有利于新《公司法》平稳有序实施。
结合新近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对该条文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存量公司,出资期限依旧可以保持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但该种情形应当审慎认定,局限于部分特殊的公司或行业。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来看,该种特定公司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
二是存量公司普遍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提出设置三年过渡期,即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另一方面,存量公司可以自行通过减资程序完成减资工作,国务院也可以在具体实施细则中制定专门的公司减资程序或注销程序,减少适用一般减资程序或注销程序的适用成本。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正是明确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可以由公司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司可以办理减资手续。
三是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明显异常”的认定应当极其审慎,避免过度介入经营主体的出资安排规划。“可以依法”“及时调整”强调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必须应当要求相关公司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且依旧可以设置适当的期限供相关公司“及时调整”。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对出资期限30年以上、出资额10亿元以上的公司,结合行业发展特点等情况,综合研判是否属于异常情况;第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的情形时,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不予登记。
我认为后续国务院与各地方单位在制定与实施《公司法》的相关具体实施办法时,还应当深入调研与充分分析可能存在的情况和困难。一是及时跟踪调查存量公司设置3年过渡期的实践反馈,柔性引导存量公司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稳妥审慎地推进相关工作。二是如何处理未能“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的公司?应当认真考察现有的惩罚措施是否足够且妥当。征求意见稿目前采取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与第十四条)的措施,后续应当在实践中研析该种特殊标注措施对公司的惩戒效果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三是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特定条件下简易减资的程序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作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公司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提交材料要求如何,以及该种材料是否足以为债权人异议提供足够的判断信息?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但其后公司发展违反该种承诺时,如何断定董事的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后续的细化规定。四是在判断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额是否属于“明显异常”时,应当采取审慎认定的态度,允许当事人说明公司自身情况与资本需求情况,综合研判、个案分析,避免一刀切,依法督促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