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1-29 作者:中原医疗器械城
中国医药报记者马艳红 报道 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要“处罚到人”。这一决策部署正在强力推进——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利剑高悬、重拳出击,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责任人员范围、行政法律责任、部门衔接、信息公开、监督指导,明确了相关要求规定。
“处罚到人”势在必行
近年来,“处罚到人”,已经成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关键词之一。
《规定》明确指出,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规定,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大食品药品领域执法力度的重要措施,对防控、惩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强化食品药品执法权威,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从国家食药监总局了解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有关内容,已纳入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严格落实自然人法律责任
《规定》明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调查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个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单位从事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职工。
强化行政执法与行政拘留衔接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强化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合力,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措施。
《规定》明确要求,完善部门衔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规定》明确,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等,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规定》还要求,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衔接。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严格执行禁业限制
关于禁业限制,《规定》作出严格要求。其中提到,要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一定期限内的禁业限制,上述人员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处罚信息全面公开
针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谁处罚、谁公开”原则,及时全面公开食品药品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个人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载明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既要载明对单位的处罚,也必须依法载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确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梳理汇总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相关禁业限制信息,建立数据库备查,并在网站设立专栏,公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编号、责任人的姓名、违法犯罪事实、行政处罚或者所判刑罚种类、禁止从事的活动种类及期限等信息。
加大监督指导力度
《规定》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拘留的衔接,确保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自然人的处罚是否落实到位、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是否按规定移送等。